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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
[ 通信界 / 中国电力通信网 / www.cntxj.net / 2004/5/29 ]
 

第一章  总  则
    第一条 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,发展通信事业,维护通信秩序,保
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
本条例。
    第二条 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通信管理。
   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。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,
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。
    第三条 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,管理本省通信工作。
地、市、县邮电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,管理本地区通信地作。
    第四条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事业的领导,并按照统筹规划、
条块结合、分层负责、联合建设的原则,优先发展国家公用通信事业。
    第五条  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、准确、方便的通信服务,公开办
事程序,规范服务行为,恪守职业道德,接受社会监督。
    第六条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。对执行
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二章   通信规划与建设
    第七条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建
设计划,并纳主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。
    贫困地区以及乡(镇)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,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邮
电部门应当从人力、物力、财力给予扶持;农话初装费、附加费、农话固定资
产折旧费全额用于农话建设。
    第八条  发展通信事业,坚持谁投资、谁受益,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
金,加快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。
    第九条  新建或改建开发区、居住区、车站、机场、港口、码头等公共场
所,应当按通信发展规划设置配套建设的通信服务设施。
    第十条  新建或改建开发区、居住区、车站、机场、港口、码头等公共场
所,应当按通信管道。
    第十一条  建设项目中的通信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
同时验收。
    城市的加空通信线路,应逐步改用地下管线。
    第十二条  埋设电杆和敷设地下通信管道,应当符合城市规划,线路走向
合理,尽量少占或者不占耕地;因施工损坏青苗、林木的,按法律、法规规定
予以补偿。
    除救灾、抢险等紧急情况外,通信企业需要在道路、桥梁、隧道、立交桥
等公用设施上施工的,  应当按规定办理批手续。
    第十三条  通信企业确需在建筑物、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,应事先告知
产权人或使用人,但不得影响其使用功能和安全;因施工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,
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三章  通信行业管理
    第十四条  下列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:
    (一)无线电寻呼;
    (二)800兆赫集群电话;
    (三)45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;
    (四)国内VSAT(其小天线地面站)通信;
    (五)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的其他通信业务。
    第十五条  下列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,实行申报制度,由持有批准文件的
经营者经营:
    (一)电话信息服务;
    (二)计算机信息服务:
    (三)电子信箱;
    (四)电子数据交换(EDI);
    (五)可视图文;
    (六)邮电部规定实际申报批文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。
    第十六条  下列通信业务,除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外,由邮电部门统一经
营:    (一)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;
    (二)电报、电话(含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);
    (三)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不得使用“邮电”字号设立公司、商店、工厂、
服务部等。
    第十八条条  申请经营通信业务的,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初审后报省邮电
管理部门批准。
    经批准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的,由邮电部门提供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,
经营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费用。
    未经批准的,邮电部门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。
    第十九条  邮电部门应强对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的监督管理。公用电
话亭(点)的设置,应符合城市规划,与城市建设景观相协调。
    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,应当明码标价,安装自动计费器。
    第二十条 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报刊出版部门的协作配合,改善服务质量,
发挥邮政报刊发行  主渠道作用,做好报刊发行工作。
    第二十一条  公用和专用通信  建设必须统筹规划,避免重复建设。
    各地应当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,适应社会通信需求。公用通信网能满足需
求的,单位可以建立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。自建专用通信网,除军
队和我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,应当经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。
    第二十二条  公用通信覆盖范围以外的专用通信网能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
查批准,可以临时经营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部分通信业务。
    第二十三条  经营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,应当持有邮电部颁发
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;使用通信终端设备,应当贴有邮电部的进网标
志。
    从事销售、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业务的,应当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
意,并领取经营许可证。
    第二十四条  禁止复制、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、无线寻呼机
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、帐号、密码等通讯号码的行为。
    禁止在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、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四章  通信设施的保护
    第二十五条 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在通信设施保护
区设立标志,加强检查、维护和管理,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和通信畅通。
    第二十六条 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:
    (一)向通信线路交接箱、配线箱、信报箱、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通信设
施内掷塞杂物;
    (二)在距电杆、拉线塔杆、天线塔杆、支架、标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系牲
畜或搭挂电力线、广播线等非通信线缆和其他物品;
    (三)在距电杆、拉线塔杆、天线塔杆5米内挖、取土,在天线区域周围
2米范围人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;
    (四在埋有地下电缆、光缆两侧和市话管线边缘各1&127;米范围内建房搭棚,
各3米范围内挖沙、取土、堆放垃圾,倾倒含酸、碱、盐等腐蚀性废液、废渣;
    (五)在架空线路和地下光缆、电缆两侧(市区外各2米、市区内各0.&127;75
米范围内)植树、种竹;
    (六)在设有水底电缆、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、拖锚、拖网、挖沙、
吸沙、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、光缆安全的作业;
    (七)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。
    第二十七条  建设、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信企业事先报备
的通信设施的位置、路由等资料,按前款间距规定审批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。
    第二十八条  建设微波通信、移动通信、卫星通信等无线通信设施的,应
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,并提供电波传输方各、保护区域范围
与标准等资料。
    在无线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内,不得建设影响电波传输的建筑物、
构筑物。确需建设的,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。
    第二十九条  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,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:
    (一)因建设需要搬迁通信设施的;
    (二)新建、改建道路、桥梁、铁路、隧道、农田水利工程及敷设管道、
疏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浚航道的;
    (三)开路、炸石、砍树、运输超高大物件以及修建房屋等建筑物、构筑
物的;
    (四)布设电力线路、电站网路、电车线路、广播线路、电气管道、煤气
管道、自来水管道、下水管道的;
    (五)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。
    从事上术行为影响通信安全的,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;搬迁通信设施
的,应当承担搬迁费用。
    第三十条  树木因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,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木所有
人或者管理人限时修剪;逾期未修剪的,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。
   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,邮电部门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线路的
树木,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补办有关手续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五章  通信的社会保障
    第三十一条  铁路、公路、水运、航空等运输单位,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
运和邮件安全,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。
    相关运输单位应在车站、机场、港口、码头统一安排装卸、存储和转运邮
件的固定作业场所扩方便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出入的通道。
    第三十二条  执行邮政运输以及防汛、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通
过市区、桥梁、渡口、隧道、检查站及受阻路段时,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。
    执行邮政运输以及防汛、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规则或
有其他违章行为时,有关部门或者执勤人员应当记录后放行,待其完成任务后,
再行处理。
    第三十三条  银行对邮电部门因办理邮政储蓄、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的现金
以及用户委托缴纳的通信资费,应当及时如数办理。
    第三十四条 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,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、
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,任何单位
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拦截、检查、扣留正在传递中的邮件、电报;不
得非法开拆他人的邮件、电报或窃听他人的电话;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
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六章  通信服务与监督
    第三十五条 &127; 通信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、新设备,增强通信能力,加强
营管理和职工的业务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,提高通信服务质量。
   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,廉洁奉公,恪守职业道德,禁止下
列行为:
    (一)擅自改变通信业务收费标准;
    (二)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;
    (三)故意延误、损毁邮件、电报的传递;
    (四)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;
    (五)限制或强制用户使用某种业务或通信终端设备;
    (六)利用工作之便谋私利,刁难或勒索用户;
    (七)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
务的情况。
    第三十六条  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,公布经办业务种类
和资费标准,公布监督电话号码,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。
   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的举报或投拆后,应当及时调查、处理、并在30天内将
处理结果答复投拆人或举报人。
    第三十七条  邮电部门对已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用户,应当在登记之
日起60日内一通邮件投递业务。
    第三十八条  报刊丢失短缺的,用户可以向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查询,邮
政部门或发行单位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;属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造成的,&127;应
当补发或赔偿。
    第三十九条  邮电部门办理的邮政储蓄业务,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及利息的
及时支付,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。邮电部门办理的汇兑业务,应当保证按时兑
付,不得强行转为储蓄。
    第四十条 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备件,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
端设备的申请。收取安装、迁移费后,应当在2个月内安装、迁移完毕。&127;逾期
的,应当自交费之日起,按规定付给用户利息,或者根据用户要求,退还交纳
的安装迁移费及利息。
    第四十一条  用户电话发生故障后,通信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。属线路
故障的应在24小时内修复;属电缆故障的,应在72小时内修复。因自然灾害
等特殊不能如期修复的,应当和用户说明原因,并尽快修复。超过10日未能
修复的,减半收取用户的基本月租费;超过15天不能修复的,用户可以免缴
当月的基本月租费。
    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,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,通信企
业应当提前公告,并通知用户。
    第四十二条 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,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,无
偿提供查询并及时处理;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,可以向当地邮电部门或上一
级邮电部门申告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七章  法律责任
    第四十三条 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、第直五条、第十六条、第直八条、第
二十三条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,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
经营,停通中继线,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,可并处2000元至1000
元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。
   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,由邮电部门责令停业整顿,恢
复经营后,仍不改正的,取消经营资格。
   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
信网的,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,可并处5000元至2000
0元的罚款。
    第四十五条 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
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,责令赔偿用户损失,可并处5000元至2000
0元的罚款。
   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拆除,追
缴通信资费,可并处500元3000元的罚款。
    第四十六条 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九条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邮
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,恢复原状;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,应当承担
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;情节严重的,可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。
    第四十七条 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、第三十九条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邮
电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,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;
可处以警告或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
任。
    第四十八条 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,可以按照《行政复议条例》的规
定申请复议,也可以人民法院起诉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的
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八章  附  则
    第四直九条  在本省境内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和研制、生产、进口
无线遇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
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执行。
    本省境内军队的通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    第五十条 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。
    第五十一条 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。

 

作者:中国电力通信网 合作媒体:中国电力通信网 编辑:顾北

 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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